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18、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根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根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前某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於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7-11員大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嗣「陳姓男子」(無證據證明客 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罪,或洪根榮主觀上知悉本件除「 陳姓男子」尚有其餘共犯)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劉育瑋及施素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洪根榮所交 付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即遭「陳姓男子」提 領、轉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姓男子」復要求洪根榮協助領款,洪根榮可預見所提領之 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 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姓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陳姓男子」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聯絡,洪根榮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 縣大村鄉郵局,由洪根榮提領施素美所匯款項,當場交付與 「陳姓男子」後離去。嗣施素美、劉育瑋於匯款後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根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駕車 搭載「陳姓男子」前往大村鄉郵局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按照他 人指示交付帳戶跟領錢,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前往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3月 1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員大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姓男子」使用,嗣「陳姓男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育瑋及告訴人 施素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 並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郵局 ,由洪根榮提領告訴人施素美所匯款項,當場交付與「陳 姓男子」後離去等情,核與被害人劉育瑋、告訴人施素美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害人劉育瑋、告訴人施素美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 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 民均應有之認識。
2.本件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本院卷第76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 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陳姓男子」真實姓名,我是在報 紙看到貸款廣告打電話和「陳姓男子」相約7-11見面,「 陳姓男子」要我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到7-11,他說要確認可否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到7- 11把東西交給他,他就接到一通電話說有錢進來我的帳戶 ,包含我要貸款的錢,叫我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 給他,然後他也把我的帳戶資料拿走,但我回家自己越想 越不對,我跟「陳姓男子」只見過這次面,我不知道他的 地址,聯繫資料已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見 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 解,亦不清楚「陳姓男子」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陳姓 男子」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已詢問過銀行、當鋪辦理貸 款之事項,然因債信能力不佳而未通過等語(本院卷第76 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 被告所稱「陳姓男子」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 、擔保品、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供其影印留存 ,並提供沒有餘額在內之金融帳戶審核匯款是否可以正常 進行,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 同,被告卻貿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 姓男子」,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為 支配使用,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 見「陳姓男子」要求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 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姓男子」要求其提供帳戶確認是 否可正常匯款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亦知悉提供 郵局帳戶給「陳姓男子」,將有金錢於其帳戶流動,被告 亦得預見流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陳姓 男子」提領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犯嫌 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 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 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 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姓男子」使用,並依「陳姓男 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素美匯入款 項後交給「陳姓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75頁),而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係供「陳姓男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亦可預見「陳姓男子」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可能係在取得「陳姓男子」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 付所提領款項,將使「陳姓男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陳姓男子」之指 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該「陳姓男子」, 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陳姓男子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告訴人施素美 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姓男子」已為之詐 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附表 編號1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與「陳姓男子 」之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 所涉犯均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貸款聯絡「陳姓男子」,只有接 觸「陳姓男子」,我不知道「陳姓男子」有無其他同夥等 語(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顯見被告原先係為貸款而 聯繫「陳姓男子」,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 子」使用及協助領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
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 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 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依本案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陳姓男子」聯繫並提供帳戶, 且依「陳姓男子」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本案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陳姓 男子」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 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五)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調查7-11監視器以找出「陳姓男子」真實身分 ,然被告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查 出「陳姓男子」真實身分,亦僅係將「陳姓男子」交由檢 警單位另案偵辦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問題而已,本院 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二)論罪
1.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 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僅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均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就附表編號1、2普通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就附表編號2之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則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吸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 銀行帳戶予「陳姓男子」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提 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則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姓男子」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
(六)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2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 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8
00元,家裡有母親、太太,還有一個孫子需要扶養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陳姓男子」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陳姓男 子」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施素美 (提告) 112年3月15日,詐欺成員佯稱為施素美朋友「小楊」,表示:因工作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施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112年3月15日12時37分許,由被告臨櫃現金提款15萬元 1.施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7至68頁,偵緝1019卷第10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73頁、第87至94頁) 3.施素美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5頁) 4.施素美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4至7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6.提領照片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431卷第79至85頁) 洪根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育瑋 112年3月15日,詐欺成員佯稱為劉育瑋朋友「陳承澤」,表示:因商業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均漏載時間,均應予補充)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31分、31分各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5分、55分、59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款、轉帳) 1.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3至6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69頁、第95至100頁) 3.劉育瑋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0頁) 4.劉育瑋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1至72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洪根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