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瑀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瑀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08年2月21日22時29 分(見院卷第147頁)」、編號4-3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08 年2月28日19時26分(見院卷第147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院卷第189、192、199至203頁)、告訴人向①第一商業 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③星展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院卷第 123至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原公訴 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惟此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 法條(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彭瑀惠與陳天祐(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與陳天祐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接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 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不思 循正當途徑謀財,反與陳天祐共同透過網路建立虛擬挖礦網 頁及社團傳達不實訊息,並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為詐騙手 法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害,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數 額甚高,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與被告自陳可分得3成之詐騙所 得之情(見院卷第179、203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與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檳榔攤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己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情狀;再一併參考共同被告陳天祐在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案件,因構成累犯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見院卷第37至45頁),與被告在類似犯罪手段之其他 案件所判處之刑度(見院卷第47至101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 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 之認定依據即足。經查,被告自陳其自本案詐欺所得分到30 %,已如前述(見院卷第203頁)。因告訴人在本案遭詐騙金 額如附表所示之總額係55萬6850元,則被告應分得16萬7055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被 告 彭瑀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瑀惠與陳天祐(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彭瑀惠及陳天祐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將杜奕璇加入渠等在
網際網路所建立之「雲合幣(YNC)礦場群」LINE群組,並 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惡小樂樂」(陳天祐暱稱)、「 馨ㄦ」(彭瑀惠暱稱),向杜奕璇佯稱:伊等在經營網路虛 擬貨幣雲合幣,以挖礦方式賺錢云云,誘使杜奕璇投資,使 杜奕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簡禎怡(附表編號1)、 巫國彰(附表編號2)、馬湧傑(附表編號3)、蔡雅瑜(附 表編號4)、蔡心瑀(附表編號5)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簡禎怡、巫國彰、馬湧傑、蔡雅瑜、蔡心瑀涉犯詐欺罪嫌, 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因彭瑀惠、陳天祐未依約定 將投資報酬給付杜奕璇,杜奕璇發覺有異,而向陳天祐表示 欲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彭瑀惠、陳天祐復承前犯意, 向杜奕璇佯稱:欲取回本金及獲利需先支付計算費及處理費 云云,使杜奕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陳天祐。然陳天祐、彭 瑀惠均未將本金及獲利交付杜奕璇,杜奕璇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奕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3年3月13日以檢紀宙113移3429字第113901731 3號函不予准許移轉管轄而續為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瑀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天祐、證人即告訴人杜奕璇、證人簡禎怡、巫國彰、 馬湧傑、蔡雅瑜證述明確,並有「馨ㄦ」在LINE發布之雲合 幣相關投資文章截圖7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與花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共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1863號函附 簡禎怡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簡禎怡上開帳戶之網 路匯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4張、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8年9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23號函附巫國彰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匯入巫國彰上開帳戶之網路匯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 片2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 7656號函附馬湧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馬湧傑上開帳 戶之匯款單照片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9月2 7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3612號函附蔡雅瑜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 蔡雅瑜上開帳戶之匯款單照片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0809號函 附蔡心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蔡心瑀上開帳戶之匯款單照片7 張、暱稱「惡魔小樂樂」於LINE上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蔡心瑀 帳戶之對話截圖2張、告訴人在「雲合幣(YNC)礦場群」LI NE群組內與暱稱「馨ㄦ」、「惡魔小樂樂」、「韓三少」、 「韓二少」等人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057001號函附告訴人所有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儲字第1099 720311號函附告訴人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9年6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 0077264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害人同一,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天 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入帳號 1 1-1 105年8月29日21時17分 9,000元 告訴人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簡禎怡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5年8月31日20時12分 3,000元 1-3 105年9月1日22時13分 1萬5,000元 1-4 105年9月7日11時49分 5萬3,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匯款 2 2-1 105年9月11日20時11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巫國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5年9月15日19時17分 1萬5,000元 2-3 105年9月21日14時33分 1萬元 2-4 105年9月21日18時23分 1萬元 2-5 105年9月23日12時25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6 105年9月25日20時26分 5,000元 2-7 105年9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8 105年10月6日14時55分 1萬5,000元 2-9 105年10月8日12時54分 2萬5,000元 2-10 105年10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2-11 105年10月18日12時35分 3萬元 2-12 105年10月19日16時16分 2萬元 2-13 105年10月20日10時48分 1萬元 2-14 105年10月25日12時5分 3萬元 2-15 105年11月1日14時19分 2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ATM方式匯款 2-16 105年11月13日20時10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17 105年12月1日15時26分 5,000元 2-18 105年12月2日23時28分 5,000元 2-19 105年12月3日22時58分 2,000元 2-20 105年12月10日18時46分 3,000元 2-21 105年12月16日14時48分 5,000元 2-22 105年12月18日18時56分 1,000元 告訴人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23 105年12月19日20時51分 1,000元 2-24 105年12月22日20時7分 2,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25 105年12月26日11時48分 3,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臨櫃方式匯款 2-26 105年12月31日18時18分 3,5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27 106年1月8日21時5分 3,000元 3 3-1 105年11月28日12時12分 2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 馬湧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06年2月12日15時 2,000元 3-3 106年2月17日16時32分 7,000元 3-4 106年2月24日22時31分 1,000元 4 4-1 108年2月21日 3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 蔡雅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108年2月25日22時35分 2,000元 4-3 108年2月28日 3,000元 5 5-1 106年3月25日2時20分 2萬5,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蔡心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 106年3月27日13時29分 1萬5,000元 5-3 106年4月1日21時58分 5,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4 106年4月13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5 106年4月22日14時8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ATM方式匯款 5-6 106年4月27日10時40分 5,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7 106年4月29日18時5分 6,350元 6 6-1 108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另案被告陳天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