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號
CHDM,113,訴,112,2024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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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誠


鄭暐偉



林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10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文書,均沒收。鄭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林憲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少年田○勝(飛機軟體暱稱「李俊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飛機軟體暱稱「魯夫」、「S」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憲民擔任車手頭、黃信誠經林佑保(另由本院拘提中,於此暫不予認定是否為共犯)介紹而認識林憲民並擔任車手、鄭暐偉擔任監視手。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8月間起,以「股票老師」名義,向黃文豪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以此詐術向黃文豪施用,致黃文豪陷於錯誤後,陸續將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之款項,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黃信誠林憲民、鄭暐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至同年12月間,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魯夫」、田○勝(即「李俊昊」)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憲民黃信誠、「魯夫」、田○勝(即「李俊昊」)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名義,再向黃文豪佯稱投資可獲利,惟需依指示面交現金,致黃文豪陷於錯誤後,與其約定面交時間、地點欲交付投資款項142萬元。黃信誠乃事先由不詳成員處取得「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黃新哲」之假工作證、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備註」欄,已有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其上外務經理欄已有偽造之「黃新哲」署名)。黃信誠、鄭暐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後,即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在林憲民依田○勝之指示安排下,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來彰化縣境內,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由黃信誠進入其內,向黃文豪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黃新哲」假工作證,佯裝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新哲」向黃文豪收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由黃文豪收執,表彰其係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黃新哲,已向黃文豪收取142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文豪、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黃新哲;鄭暐偉則在上址附近把風、監控黃信誠上開取款過程並回報給林憲民、「魯夫」,以確保黃信誠能順利取款及交給其等上手,待黃信誠交付上開收據給黃文豪,並向黃文豪收取142萬元現金時,因黃文豪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黃信誠當場為獲報之員警逮捕,在黃信誠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包1個(內有其他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高鐵發票等物)、假工作證1張,復循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附近之00鎮00街0號1前逮捕鄭暐偉,在鄭暐偉身上扣得IPHONE手機2支(其中1支為黃信誠所有)、伸縮警棍1支、辣椒水2瓶,而循線查獲上情。黃信誠、鄭暐偉因遭查緝致未領得酬勞,惟林憲民仍自「魯夫」獲得3000元報酬。林憲民黃信誠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鄭暐偉之洗錢犯行乃止於未遂。二、案經黃文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2 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黃信誠、鄭暐偉、林憲



民(下稱被告黃信誠等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有關被告黃信誠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黃信誠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 被告黃信誠等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及黃信誠林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信誠等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 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誠林憲民均坦承不諱;業據被告鄭暐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33頁反面、警卷第34-35頁、偵一卷第49-51頁)、證人田○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時之陳述(黃信誠:偵一卷第101-105、107-115、275-279頁、本院卷第47-52、129-142頁,林憲民:警卷第2-8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67-72、129-142頁,鄭暐偉:偵一卷第183-187、189-195、283-288頁、本院卷第129-142頁),證人林佑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2-18頁、偵二卷第211-21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憲民指認:警卷第9-11頁,鄭暐偉指認:偵一卷第203-207頁,黃信誠指認:偵一卷第117-1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45、54-57、66-68頁,偵一卷第129-134、211-215頁)、林憲民手機截圖照片(警卷第74-93頁反面)、林佑保手機截圖照片(警卷第97-108頁反面)、田○勝手機截圖紀錄(警卷第111-162頁反面)、鄭暐偉手機截圖(他卷第129-146頁、偵一卷第233-250頁)、黃信誠手機截圖(他卷第153-179頁)、被害人黃文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APP照片(他卷第147-152頁,偵一卷第64-76、82-88頁)、被告黃信誠、鄭暐偉遭查獲之現場畫面(他卷第119-128頁)、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收據、空白收據(偵一卷第143頁)、黃信誠手機截圖及詐騙相關照片(偵一卷第153-17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信誠林憲民、鄭暐偉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暐偉固就客觀事實經過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向被害人拿錢,112 年12月28日我只負責監控黃信誠收錢後有沒有交給詐欺集團 上手指定的人,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前述方式詐欺 被害人黃文豪交付款項,被告鄭暐偉與被告黃信誠一同前來 彰化縣境內,由被告黃信誠向告訴人黃文豪收款、被告鄭暐 偉負責把風、監控被告黃信誠取款等情,為被告鄭暐偉所坦 認,並有上揭證據可佐,可以認定,已如前述。 ⒉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誠於警詢證稱:我從112年12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上手是「魯夫」、「李俊昊」,我已經跟鄭暐偉配合五天,我跟鄭暐偉都是一起行動,有時會一起出發,有時候他會比我早到,因為他會勘查現場、還有監視我等語(偵一卷第104、1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憲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信誠、鄭暐偉是我負責的車手。112年12月28日我的上手「李俊昊」叫我叫鄭暐偉、黃信誠起床去坐台南高鐵,過程中我都會聯絡鄭暐偉工作進度還有狀況,我也會擔心他們把錢吃掉,因為我會有連帶責任。我的上手有「魯夫」、「李俊昊」,「李俊昊」的真實姓名叫田○勝等語(偵二卷第44-45、206-207頁);被告鄭暐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2年12月28日被查獲當天,黃信誠是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是林憲民要我去監看黃信誠。我的上手「魯夫」也有指示我去現場勘查,確認有沒有便衣警察,還叫我確認黃信誠有沒有拿到錢,有沒有配合,以及在哪個位置等語(偵一卷第185、285-287頁),並於本院坦認其監控車手黃信誠是怕其黑吃黑、跑掉,需監控其取款後將贓款交給上手等情(本院卷第292頁);參酌卷附「魯夫」與被告鄭暐偉之飛機軟體對話內容(偵一卷第235-237頁),案發當時「魯夫」先向被告鄭暐偉傳訊問「人員出星巴克了 有看到嗎?」,被告鄭暐偉回覆「有」,「魯夫」又問「他四周安全嗎」,被告鄭暐偉答以「安全」,「魯夫」復表示「他車子五分後到」、「人員怎樣了」,被告鄭暐偉又答「已經有拿到」等語,堪認被告鄭暐偉於案發當日負責把風、監看被告黃信誠取款,並需就被告黃信誠取款經過隨時回報「魯夫」及林憲民,防止被告黃信誠遭警方查獲或黑吃黑,以確保贓款得以順利取得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甚明。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查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其等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信誠收取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鄭暐偉負責把風、監控上開 全程,其對此自知之甚詳,而被告黃信誠取得被害人交付之 詐欺贓款,再上繳於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實際上已透過現金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面交場所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 溯源,一旦被告黃信誠將詐騙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之成員,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即難以追回,而達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依上開說明 ,其等所為自屬已著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行為。
 ⒋被告鄭暐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與林憲民約定可獲得報酬一天1000元(偵一卷第287 頁),並自述於同案被告黃信誠面交取款過程中,負責確保 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使檢警無從追查金流及上 手等節(本院卷第292頁),堪信被告鄭暐偉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洗錢犯罪,是藉由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 分工,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以取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鄭暐偉明知此情仍參與 監看車手之行為,其主觀上既有參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 犯罪意思分擔實施洗錢犯罪,客觀上亦有分工之行為,自應 就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負全部責任。縱被 告鄭暐偉於本案並未取得洗錢之贓款,亦無實際取得報酬, 仍無解於被告鄭暐偉前開罪責,故被告鄭暐偉上開所辯,即 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信誠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信誠等3人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其等3人外,尚有「魯夫」、「S」、田○勝及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黃信誠等3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暐偉與「魯 夫」間、被告黃信誠與「李俊昊」間、被告黃信誠與林佑保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佐(偵一卷第235-237、159、171-173 頁),足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犯罪集團組織。
 ㈡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黃信誠面交收取贓款、由被告鄭暐偉 監看取款過程、由被告林憲民負責安排黃信誠、鄭暐偉搭車 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顯已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惟因被告黃信誠、鄭暐偉當場為警逮捕,洗錢 犯罪因而止於未遂。
 ㈢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 誠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澤晟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新哲」,向被害人收款,上開工作證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黃信誠此舉已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被害人、黃新哲至明。
 ㈣查被告黃信誠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之收據 ,其上「備註」欄已有電繪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及「外務經理」欄已有偽造之「黃新哲」簽名,並記 載向被害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員 工「黃新哲」向被害人收款,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 據即屬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黃新哲」名義之 私文書,被告黃信誠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被害人、黃新哲至明。
 ㈤核被告黃信誠林憲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核被告鄭暐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黃信誠等3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 ,由被告黃信誠負責向告訴人拿取贓款,被告鄭暐偉負責把 風並監看被告黃信誠取款,被告林憲民負責安排被告黃信誠 、鄭暐偉搭車前來彰化縣境內收款,並向其上手田○勝回報 ,是被告黃信誠等3人所為核屬分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罪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黃信誠等3人 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暐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得以認知而為共犯,詳下述)。又被告黃信誠林憲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是被告黃信誠等3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起訴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等罪名(本 院卷第131頁),而給予被告黃信誠林憲民防禦之機會,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起訴書雖認被告黃信誠等3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然由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可知被告黃信誠等3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此部分詐欺手法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㈩至蒞庭檢察官固認被告鄭暐偉本案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131頁)。然查,被告鄭 暐偉否認及此,其與被告黃信誠係分別受上手指示行動,彼 此間並無直接聯繫,此據其等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77、285 、287頁),被告鄭暐偉所為監控也是在面交地點附近某處 觀察,而非近身監視,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被告鄭暐偉知悉被 告黃信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案之詐騙手法係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即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鄭暐偉主觀上對此等犯行有所認知,是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即難認定被告鄭暐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係蒞庭 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本院即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黃信誠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35頁);而少年田○勝為00年0月生,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少年田○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9-20頁)。惟少年田○勝於案發時將屆滿18歲,且據被告林憲民所述其與少年田○勝係因玩娃娃機臺而認識,彼此無深交,而被告黃信誠自陳現實中僅認識林佑保及林憲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鄭暐偉則稱其上手為林憲民,由林憲民指派工作(偵一卷第113、287頁、警卷第7頁),是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信誠等3人確知悉少年田○勝為未滿18歲之人,自應為有利被告黃信誠等3人之認定,故被告黃信誠等3人前揭犯行,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信誠等3人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 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信誠林憲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 坦認不諱,是就被告黃信誠林憲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信誠林憲民、鄭暐偉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不諱,是就被告黃信 誠、林憲民、鄭暐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 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誠林憲民、鄭暐 偉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 ,其等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黃信誠係因遭老闆解雇,經朋友邀約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鄭暐偉係因父親因工受傷,截肢,祖母年老無工作 能力,希望能貼補家用,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憲民 係因失業,家中僅阿姨上班,祖父年老、身體狀況不佳,其 需要在家照顧祖父,本案詐騙集團向其表示可在家工作,無 須出門,故而加入;並斟酌被告林憲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早於被告鄭暐偉、黃信誠,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 監管被告鄭暐偉、黃信誠,並發派報酬與該二人,業據被告 林憲民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警卷6頁、本院 卷第289頁),足徵被告林憲民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級較 被告鄭暐偉、黃信誠為高等節,及被告黃信誠、被告鄭暐偉 各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監視手之角色分工;惟念及被告黃 信誠、林憲民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二人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未遂且有自白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被告鄭暐偉到案 後坦承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有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黃信誠自 述前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18日在臺北內 湖遭檢警查獲,於112年12月28日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前科 素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鄭暐偉、被告林憲民此前 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黃信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 業,沒有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祖 父住在一起,住的房子是父親的,入監所之前受雇在工地做 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負債。被告鄭暐偉自述國中 畢業,沒有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父親、姑姑 、祖母住在一起,住的房子是姑姑的,現在受雇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負債。被告林憲民自述國中 肄業,沒有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祖父、 阿姨、表妹住在一起,住的房子是其所有,入監所之前受雇 在工地做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以內,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黃信誠等3人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涉犯洗錢未遂部分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憲民於警詢、本院供稱本案實 際收受報酬為3000元(偵二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9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信誠、鄭暐偉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35-136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誠、鄭暐偉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 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工作 證,為被告黃信誠所有,且供其向本案被害人出示、行使所 用;編號2至5所示手機,為各該所示被告所有,且供其等與 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均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35-136、283-2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



黃信誠,供其為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35頁),該等文書係由被告黃信誠持有,而具事實上 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即無庸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被告黃信誠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被告黃信誠所有高鐵車票、包包及IPHONE 12手機 1支(含SIM卡0000000000),被告鄭暐偉所有之伸縮警棍1支 、辣椒水2瓶,被告林憲民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7手機1 支、SAMSUNG手機1支,警卷第45頁)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信誠等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在 網路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按:應係於112年8月初之前 所刊登),致被害人黃文豪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信以為真 ,與對方聯繫,因此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2年11月15日、24日匯款4筆38萬元之現金至指定帳戶,又 於112年12月8日、18日面交2筆共151萬元之現金予詐騙集團 指派之面交車手收受之部分,亦認是共犯,而認其等此部分 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等語。
二、然查,被害人黃文豪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24日匯款4筆 38萬元之現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又於112年12 月8日、18日面交151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黃信誠、鄭暐偉、林憲民 有參與此部分之事前謀議,或擔任此部分提款、面交之車手 ,且被害人黃文豪或指認或提出112年12月8日、18日面交車 手之樣貌、特徵照片(警卷第34-38頁、偵一卷第62-63頁) ,經核亦均非被告黃信誠、鄭暐偉、林憲民等人,無證據可 佐證被告黃信誠等3人就前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即難對被告黃信誠等3人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乃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何人所有 有無扣案 沒收方式 1 「黃新哲」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黃信誠 有 宣告沒收。 2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 0支 黃信誠 有 宣告沒收。 3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 鄭暐偉 有 宣告沒收。 4 IPhone 7 plus手機(無SIM卡,價值3000元)1支 林憲民 無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IPhone 15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黑色)1支 林憲民 有 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 ①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黃新哲」署名1枚 偵一卷第143頁上方 2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 ①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黃新哲」署名1枚 偵一卷第143頁中間 3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 ①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一卷第143頁下方 【卷證列表】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02300號卷(稱警卷 )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號卷(稱他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稱偵一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稱偵二卷)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稱偵三卷)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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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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