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和、汪錦昌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昭和明知其與另案被告蘇聖雄曾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 2日22時50分至22時58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23分至16時12 分許,共同至另案被告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巷00號之住處,合資向另案被告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被告黃昭和 另曾於同年月28日15時53分許至16時7分許,單獨向另案被 告張明松購買海洛因1,000元。詎被告黃昭和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12年9月14日11時3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偽證 稱:我是過去還錢,我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向張明松購買 海洛因。8月28日那次是蘇聖雄拿錢給我,我過去還錢。惟 被告黃昭和之證詞顯與另案被告張明松之自白及蘇聖雄之證 詞不符。
㈡被告汪錦昌亦明知於112年8月27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許, 曾前往另案被告張明松上述地址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被告汪錦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偽證稱: 我向張明松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被告汪錦昌再次以證人身分受訊問 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向張明松購買毒品。其供述 除與另案被告張明松不同外,且前後不一。
㈢因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犯行,是以下列論述為證: ㈠另案被告張明松及證人蘇聖雄業就其等間之毒品交易一情, 均為一致之供述。另案被告張明松並表示:我都是賣給黃昭 和等語。
㈡被告汪錦昌先證稱向另案被告張明松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後改證稱未購買毒品;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被 告汪錦昌前後供述不一。再參以另案被告張明松坦承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汪錦昌。由被告汪錦昌於本案到案時,自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堪認以另案被告張明松之 供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2人上述前去另案被告張明松住處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四、訊據被告黃昭和、汪錦昌2人都否認犯罪。經查: ㈠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
㈡起訴書認被告黃昭和於112年9月14日11時39分許作證時涉犯 偽證罪嫌,又起訴書雖列舉被告汪錦昌分別於112年9月14日 16時33分許、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具結作證前後不一, 但依起訴書所載論述:「參以另案被告張明松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汪錦昌。由被告汪錦昌於本案到案時,自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堪認以另案被告張明松之供 述較為可信」等語,既然認為另案被告張明松坦承販毒給被 告汪錦昌之供述較為可信,應該是認為被告汪錦昌上述於11 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證稱:「沒有向張明松購買毒品」 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也指 出被告汪錦昌改稱沒有向張明松購買毒品部分是虛偽不實的 證述(本院卷第230頁),也是認為被告汪錦昌上述於112年 10月23日11時30分許作證時涉犯偽證罪嫌。但查:被告黃昭 和上述於112年9月14日11時39分許偵訊作證時,及被告汪錦 昌上述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偵訊作證時,雖然檢察 官分別命被告黃昭和、汪錦昌具結,但都沒有踐行告知得拒 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分別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可證(分見偵卷 第34、76頁),依照上述說明,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
㈢檢察官雖曾經在被告汪錦昌於112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偵訊 時,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命具結,但檢察官是起訴被告汪錦昌 上述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作證時涉犯偽證罪嫌,而 該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作證時,檢察官卻沒有踐 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不能以曾於112年9月14日16 時33分許偵訊時告以得拒絕證言,作為不利被告汪錦昌之認 定。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另案被告張 明松毒品案件卷內,有關另案被告張明松、蘇聖雄之證詞、 及監視器影像,作為證明被告黃昭和向另案被告張明松購買 毒品之證據,但此仍不能證明檢察官在命被告黃昭和具結時 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此部分也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黃昭和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檢察官在命被 告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也沒有提出其他足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積極證 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 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昭和、汪錦昌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