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巫鴻銘
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巫正山
巫美慧
巫德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4、205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巫鴻銘以被告巫正山、巫美慧、 巫德清等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384、20596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 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認定被告三人並無不法利益之 意圖,主要是以「本案圍起面積未超過被告等各別應有部分 」為論據,但被告等人佔用之面積,並不僅止於20.81平方 公尺,且被告巫正山於偵訊時表示,其設置鐵板的目的在於 避免聲請人強佔土地,可見被告等三人是為了要阻止聲請人 使用設置於被圍土地上之汲水設施,並在土地上種植木瓜與 南瓜,主觀上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利用,而被告等三人未經全 部共有人同意,佔有使用特定部分,依據相關實務見解,已 經成立竊佔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以「該鐵皮浪板雖將部分土地 圍起來,但上鎖期間甚短,目前為可開啟狀態得自由出入」 、「鐵皮浪板僅有一面,圍起之土地雖有種植植物但仍可進 出」,認定被告等三人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的佔有支配關係 ,然而,被告等三人以鐵皮浪板將部分共有土地圍起來上鎖 時,已經完成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而破壞原來的佔有支配關 係,與上鎖的時間長短無關,且檢察官並未考慮現場情形, 一般人難以從鄰地通行進入被圍的土地,被告等三人在被圍 的土地內種植植物,其他共有人如何使用,檢察官上開認定 ,已有誤失。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事後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只要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據評價並無明 顯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或是漏未審酌、調查足以影響起訴 判斷之重要證據,法院原則上即應適當尊重檢察官之判斷。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四、經查:
㈠從聲請人提出的「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陳 報㈡狀」的內容看來,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三人涉嫌竊佔 罪的行為,應係聲請人僱工在其與被告三人所共有之彰化縣 ○○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設置汲水設 施,嗣汲水設施完工後,被告巫正山、巫德清、巫美惠以鐵
皮浪板加以阻隔(聲請人於110年3月初發現)。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之意旨,已充分敘明被告等三 人並無竊佔犯行之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後,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㈢關於被告巫德清部分,依據卷內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㈥狀之 記載,聲請人在該案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111年度員簡 字第62號,該案為聲請人訴請被告等三人拆除上開鐵皮圍籬 ),已經將被告巫德清予以減縮,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明提出竊佔告訴的對象不含被告巫 德清,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 。
㈣至於被告巫美慧部分,被告巫正山於偵查中清楚表示,本案 的鐵皮浪板為其獨立設置,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巫美慧與巫正山就此部分有任何主觀聯絡或行為分擔,難 以認定被告巫美慧有何客觀之竊佔犯行。
㈤被告巫正山部分,從聲請人的陳述關於本案發生的前後脈絡看來,被告巫正山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浪板的目的,在於:避免聲請人強佔土地,而阻止聲請人使用新設的汲水設備,可見被告巫正山設置鐵皮浪板的目的,並非透過此手段,將土地圍起後,供自己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收益,此應係土地使用的民事爭執,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楊鴛鴦於上開民事程序的證詞,認定被告巫正山雖然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浪板的行為,但並未完全鎖住該鐵皮浪板所圍起之空間,難認被告巫正山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就該鐵皮浪板所圍起的空間而為使用收益之意思,此一認定並無違誤,因此,聲請人以「上鎖時間久暫」作為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理由,容有誤會。至於聲請人認為被告巫正山設置鐵皮浪板的目的,是為了要在其內種植植物,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亦與聲請人在偵查中提出的書狀內容不合,無法採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 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單以聲請意旨之片面指訴 認定被告等3人涉犯竊佔罪嫌,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