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0號
CHDM,113,聲,71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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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謝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 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 ,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請求從輕 量刑語,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 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謝政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112年11月28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112年11月28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號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1月2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489號 113年3月7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489號 113年4月22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2月1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489號 113年3月7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489號 113年4月22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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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