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邱朝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 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及犯罪次數甚 多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13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13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編號2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3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43號 編號4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