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61號
CHDM,113,聲,66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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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5月21日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未遂 、強盜案件,固然同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類似,但被害人 不同,是以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暨考量各罪行 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之定刑意見欄中,勾選無 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等 112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等 113年1月1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0號 2 強盜 有期徒刑7年2月 112年4月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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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