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查受刑人劉丁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另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2月,構成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之內部界限。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各異 ,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7月期間,各案均坦 承不諱等情;此外,上述聲請書內,提供欄位讓受刑人填載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堪認 本件已予受刑人表達意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