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隆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隆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隆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所 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