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25號
CHDM,113,聲,5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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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蔡軒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軒鈞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調查,亦 有固定住居所,已無串證及逃亡之虞,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 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共犯陳昱 堂等人尚未到案,經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 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院考量檢察官已於113年5月 24日追加起訴共犯陳昱堂賴韋滔,渠等就本案犯行,具有 利害關係,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是本院認辯護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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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