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張協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18日彰檢曉
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協淨(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強 字第1676號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即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月(下稱甲裁定,各 罪詳附表一),及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強字第1544號 執行有期徒刑14年,即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二),二 案接續執行,合併刑期共26年1月,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況 ,茲聲明異議人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就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 販毒重罪抽出與乙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中華 民國113年1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 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檢察官基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就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且未經定刑之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107年度 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彰化地檢 署請求重新拆分、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號
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既已經明 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 說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前經甲、乙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參照上述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而 生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再割裂甲裁定之部分犯行而與乙裁定 再另定應執行刑。且甲裁定及乙裁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㈡聲明異議人固稱原定應執行刑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單獨執 行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6月,再將甲裁定附表 一編號2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抽出與乙裁定附 表二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後 ,接續執行,一定不需執行長達26年1月之久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惟查,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方式將甲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2之各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 即「24年8月」(10年8月+14年)。如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 之宣告刑之徒刑「1年6月」,及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之應 執行刑,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6年2月」(24年8月+1年 6月),相較原來甲裁定與乙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6年1月」(12年1月+14年),並非必然更有利,尚不足以認 定有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 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 刑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 採。
六、綜合上情,本件定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 容聲明異議人事後憑自己意願解釋法律,並樂觀預測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