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第1621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慶尉(綽號「海線四哥」)前與黃耀慶合作經營事業,停 止合作後,張慶尉認帳目不清,黃耀慶又不出面處理、歸還 其當初之出資額,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耀慶之同意,即擅自於民 國112年7月8日晚間7時許,持手扙跨越黃耀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四周以圍牆及橫拉式鐵門與 外界區隔,內有數棟建物,均為黃耀慶私人所有)周圍矮牆 ,侵入黃耀慶上址住處靠近前門建物之客廳,並在前開客廳 桌上留下寫有「海線四哥」之日曆紙1張。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持紅色噴 漆前往黃耀慶上址住處,在該址住處前、後門旁之圍牆上各 均噴寫「告黃耀庆偽造詐欺侵占海線四哥」之文字,致黃耀 慶所有之前開圍牆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耀慶。二、案經黃耀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慶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簡上卷第43、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持手扙跨越告訴 人黃耀慶上址住處周圍矮牆,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靠近前門 建物之客廳,並在桌上留下寫有「海線四哥」之日曆紙1張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偵15262號卷第10至11、61至62頁,本院簡上卷第42至4 3、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5262號卷第13至15、81頁)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15262 號卷第21至38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另有日曆紙1張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 人很熟,他家我去過很多次,他家我來去自如,不能說我無 故侵入,何況我進去之客廳是告訴人之招待所,不是他住處 云云。惟查:
⑴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06條第1項將住宅與 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 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 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 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 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 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 包括在內。查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 住處,四周有以圍牆及橫拉式鐵門與外界區隔,內雖有數棟 建物,然均為告訴人私人所有,其中靠近前門建物內之客廳 ,乃平日供作告訴人招待朋友、日常生活出入、飲酒後睡覺 之處所等節,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證,是上開客廳既與告訴人住宅之機能一 體,具有供作告訴人招待朋友、日常生活出入、飲酒後睡覺 等居家輔助功能,與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要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無訛,被告辯 稱上開客廳不是告訴人住處云云,尚無可採。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我是用跨越圍牆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上址住處,因為當時圍牆那邊的門是關著的,我在本 案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前有找過告訴人,但找不到他,告訴人
一直都不理會我,告訴人住處是在我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之後才裝上鐵拉門及監視器,我認識告訴人20、30年,他都 沒有裝鐵拉門及監視器,他裝鐵拉門及監視器應該是為了不 要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頁),可知告訴人 在與被告停止合作經營事業、產生金錢糾紛後,除不願再與 被告聯繫外,更在其上址住處加裝橫拉式鐵門及監視器,用 以防範被告進入,告訴人不同意讓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之意 思甚明,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從被告於本案中無法聯繫 告訴人從門口正常進入、反須以跨越圍牆此一違常方式始能 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乙節,亦足徵之。準此,被告為找告訴 人理論其等間業已停止合作之事業金錢糾紛,即在告訴人不 同意其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況下,執意以跨牆方式進入 告訴人上址住處,且係於夜間為之,對告訴人居家安寧之侵 害,難謂輕微,是被告所憑,顯非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 許可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可自由進去告訴人上址住處, 並非無故侵入云云,顯與上情相悖,無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紅色噴漆在 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後門旁之圍牆上各均噴寫「告黃耀庆偽 造詐欺侵占海線四哥」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16212號卷第8至9、60 頁,本院簡上卷第4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11至14、69頁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憑(見偵16212號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毀損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 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又圍牆本身除具區 隔內外、嚴防侵入之屏蔽、防閑功能外,尚具有美化外觀之 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持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 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 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 漆噴寫塗污牆壁,將嚴重影響牆壁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 牆壁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建物之圍牆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 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刷塗紅色油漆字樣,勢必需要重新 粉刷油漆或使用藥劑洗滌始能恢復,致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 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他 人。查被告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後門旁圍牆上 噴寫「告黃耀庆偽造詐欺侵占海線四哥」文字,已足以使圍 牆原有狀態產生不良改變,自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堪予 認定。
⒊被告固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有金錢 糾紛,我跟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我就要在圍牆上噴漆,告 訴人說無所謂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所證:被告在我家前、後門圍牆噴漆之行為,除了造成我 本人心生畏懼外,我家人也連帶受影響,尤其是我母親因此 憂鬱症加重等語(見偵16212號卷第12、70頁),可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本案之噴漆行為,顯然受害甚深,並無被告上開 所辯「無所謂」之情;況徵之告訴人在與被告停止合作經營 事業、產生金錢糾紛後,已不願與被告聯繫,復在其上址住 處加裝橫拉式鐵門及監視器,用以防範被告進入等情,已如 前述,即便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不還錢就噴漆乙事,真有回 應「無所謂」等語,衡諸常情,亦僅係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 爭論之意,顯與「同意」被告噴漆乙事無關,被告以此辯稱 不構成毀損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先後在告訴人上址 住處前、後門旁噴漆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 定,論以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與告訴人間有經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擅自侵 入告訴人住宅並留下字條,另以噴漆方式毀損圍牆外觀,對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各造成極大損害;兼衡被告於11 1年間,甫因對告訴人傳送恐嚇文字訊息而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分案偵查,於112年(原審 誤載為111年)7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1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案審理(按:應係偵查及審 理)期間,竟仍對告訴人再犯本案2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間 隔期間、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日曆紙1張, 雖係被告本案侵入住宅後遺留之物,但並非為本案侵入住宅 犯行所用之物,也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