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即林炎盛所經營 之旭唯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炎盛所有之鋁製半 成品1箱。復承接同上犯意,接續於同日3時11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林炎盛所有之鋁製半成品1箱,得 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700元(同案被 告黃冠庭另涉竊盜犯嫌,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 告洪志賢另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周宏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一日內、相隔僅12分鐘,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鋁製半成品,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 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竊盜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鋁製半成品2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於91年間曾犯竊 盜案件,近期又於112年5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前經偵審教訓,竟又於112年5月之相近期間 內,多次為竊盜案件(含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先前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鋁製半成品2箱,已變賣得款700元等情,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 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 現金7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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