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5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 題,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事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2萬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 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