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51號
CHDM,113,簡,951,202406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元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 ,本案則是竊盜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賴麒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12月13日23時4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 號前,徒手開啟高子昱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中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2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贓款均供 己花用殆盡。嗣為高子昱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子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麒元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子 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超商之監視器拍攝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 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