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6、2541、2855、2858、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以本判決之附表代 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 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及8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檢 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81號、112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 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種 樹、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工作才有錢、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暨其竊盜之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各次竊盜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之竊盜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見院卷第46至47、59至61頁),尚有其 他竊盜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㈠香爐2只、㈢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食 材1袋、㈤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告訴人陳賀森雖於警 詢中稱現金為1000餘元(見偵字第3106號卷第64頁),依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1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是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附 表㈡鑰匙1支、㈣雨衣1件、手套1副、紫黃色安全帽1頂、重型 機車1臺,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淙傑、顏培雅,有證物認 領保管單、被害人顏培雅之供述、領據(見偵字第2541號卷 第79頁、偵字第2858號第67至68、71頁)等附卷足憑,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在附表編號㈤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等 物,其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告訴人申請註 銷或掛失而予補發,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足見該等物品之 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就此等物品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行為手法 非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主文 ㈠ 李育瑋 (提告) 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騎乘腳踏車到李育瑋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賜福宮」,徒手竊取神桌上價值共約3萬元之香爐2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李育瑋於當(30)日晚間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偵字第2196號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貳只,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黃淙傑(未提告) 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市○○路00號「南瑤宮」附近,徒手竊取黃淙傑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忘了拔除而仍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機車上鑰匙1支(約200元)。嗣黃淙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當場起獲前述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監視器擷取畫面、起獲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541號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莊泓澤(提告) 112年12月1日凌晨3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石二鍋火鍋店」內,趁後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莊泓澤所有而放置在店內價值共約9,000元之手機(品牌:ASUS)1支、充電線2條及食材1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泓澤經保全人員通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字第2855號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充電線貳條及食材壹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顏培雅(未提告) 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4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西路交岔口附近,徒手竊取顏培雅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內有雨衣1件、手套1副及紫黃色安全帽1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共約2萬2,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於同(1)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前查獲前揭機車(上揭失竊物品均已發還),經通知顏培雅並調閱監視器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起獲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09109號鑑定書(偵字第2858號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陳賀森(提告) 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賀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之黑色短夾1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則隨手丟棄。嗣陳賀森當(3)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相片(偵字第3106號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黑色短夾壹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
第2541號
第2855號
第2858號
第3106號
被 告 游宏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及8月確定,而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李育瑋、莊泓澤、陳賀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自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嫌。上開前後5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 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再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前開㈠㈢㈤竊盜行為而所竊得之現金,已遭花用殆盡 ;至分別竊得之香爐、手機、充電線2條、食材及短夾等物 ,業據被告自陳均隨手丟棄等情,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