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 旨」之記載,應更正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政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法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江政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所駕駛停靠在彰化縣 永靖鄉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1段141巷2號拘提到案 ,並徵得江政道同意,於同(7)日下午6時8分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08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08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