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99號
CHDM,113,簡,79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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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證 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但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若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爰 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尋獲被害人機車時插在機車上之扣案鑰匙1支(見偵卷第65頁 上方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
  被   告 黃中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山店前,見古震諺所管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見無人在場看管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之機車鑰匙1把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 並將該部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80巷20弄路口 。嗣古震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震諺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 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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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