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5號
CHDM,113,簡,68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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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龍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言。又遊戲帳號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僅係供人於網路世界憑以遊戲使用,然遊戲玩家可拍 賣或交換遊戲帳號,以換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 遊戲帳號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 院卷第37頁),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而向告訴人黎凱文 詐得本案遊戲帳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 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第49 頁)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50元 之使用遊戲帳號之利益,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5000元,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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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