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水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