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42號
CHDM,113,簡,12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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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亮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亮豪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應李傳修之要求,為李傳修與後 述藥頭聯絡李傳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事宜,並與李 傳修一同至後述交易地點,於李傳修與後述藥頭交易時在附 近把風,而以下列方式幫助李傳修施用海洛因: ⒈李傳修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6分至7分間(聲請書誤載為4 分到5分間),在彰化縣彰化中華路成功路之台灣銀行 彰化分行騎樓前,向黃瑞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 ⒉李傳修於111年8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 月22日23時43分到8月23日凌晨0時1分33秒間),在上述同 一地點,向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成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
㈡嗣李傳修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 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李傳修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亮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購毒施用者李傳修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累犯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復於109年3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 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上述為證人即購毒施用者李傳修聯絡藥頭,在場把風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六、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餘,犯罪手段、所侵 害之法益、所致之風險等情節均相同,暨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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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