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渝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渝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蔡尚融所有 之電動車充電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殊有可議。兼衡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竟未珍惜前案之職權不起訴機會,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 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已提出所竊電動車充電器供警扣押, 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回收業,現齡78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電動車充電器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