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13時15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並於同日 15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俱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立緯於警詢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和收據(偵卷第13-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卷第25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頁)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9-30頁)、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上述甲、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包含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據,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根據其 累犯構成案件之情節及件數衡量加重其刑之幅度即足;暨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僅止於自
我傷害,並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坦認無誤,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