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07號
CHDM,113,簡,120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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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歆晨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歆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至少壹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進行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歆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下稱洪堀 派出所),向執行值班勤務警員林錫祥表示欲找尋警員陳以 任(實無此人),因許歆晨答非所問,林錫祥及另1名警員 莊田堉遂查看許歆晨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查驗身分 ,許歆晨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錫祥莊田堉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上址洪堀派出所門口, 對林錫祥表示:「我一定要把你們整死」、「幹你娘」等語 ,嗣林錫祥要求許歆晨將上開機車熄火,許歆晨復對林錫祥 表示:「幹你娘」等語後,旋遭現場警力合力逮捕帶往上址 洪堀派出所內坐在候詢處,許歆晨此時未被上銬,林錫祥要 求許歆晨主動交出隨身物品供警方檢查,許歆晨拒不配合, 以雙手將其身上之隨身包包拿起往旁邊摔後,即於同日晚間 6時16分許,對林錫祥大聲表示:「幹你娘」等語,林錫祥莊田堉遂上前壓制許歆晨並對其上銬,許歆晨於過程中踹 踢林錫祥之左腳膝蓋及莊田堉之右腳膝蓋,造成林錫祥受有 左腳膝蓋紅腫之傷害,莊田堉則受有右腳膝蓋紅腫之傷害( 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林錫祥莊田堉依法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林錫祥之名 譽及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歆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3



-16、57-58頁;本院卷第49-53頁)。 ㈡證人林錫祥莊田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21-24頁 )。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證人林錫祥莊田堉之傷勢照片 共4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25-27、29-31 、63、65-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員林錫祥詢問其騎乘機車至警局之目的的過 程中,公然對警員林錫祥出言「幹你娘」,經警員林錫祥制 止後,被告仍再出言「幹你娘」,嗣經現場警力逮捕被告帶 往洪堀派出所內,警員林錫祥要求被告交出隨身物品供警方 檢查時,被告又再次對警員林錫祥出言「幹你娘」,並於警 員林錫祥莊田堉上前壓制時,出腳踹踢警員林錫祥莊田 堉之身體等節,有密錄器錄影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偵卷第25-27、65-6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警員林錫祥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警員林錫祥之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繼續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警員林錫祥莊田堉 施以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以穢語辱罵警員林錫祥、出腳踹 踢警員林錫祥莊田堉,係基於同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林錫祥莊田 堉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對其2人為本案犯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佳,併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在家幫忙做手工、父母會給生活費供 己生活、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 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本 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 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病情,杜絕此類情況再 度發生,為使被告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 命被告應每月至少1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進行精神 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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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