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03號
CHDM,113,簡,120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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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即林炎盛所經營之旭唯企 業有限公司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炎盛所有之鋁製半成品及廢 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112年5月23日、29日 分批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在資源回收場扣得黃冠庭於112年5月29日所變賣之 鋁原料23公斤,並發還林炎盛(同案被告周宏儒另涉竊盜犯 嫌,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洪志賢另涉竊盜犯 嫌,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回收場 老闆柯宏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回收行監視器錄影、收 據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



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而 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前做餐飲業,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 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犯竊盜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經偵審教訓, 竟又再為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所變賣 之鋁原料23公斤,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先 前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只靠母親賺錢,二哥 可能要截肢,父親眼睛弱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鋁製半成品及廢鐵,已變賣得款2500元等情,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再者,已發還告訴人之鋁原料23公斤, 變賣單價為每公斤18元一節,有收據照片為證。從而,被告 變賣所得2500元中,已發還告訴人之鋁原料23公斤價值為41 4元【計算式:23×18=414】,則剩餘變賣所得2,086元【計 算式:0000-000=2086】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現金2,086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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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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