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01號
CHDM,113,簡,1201,202406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國雄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9月21日8時13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內,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 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KS SPORT 1688」(ag.ka1688.net )提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負責擔任 網站管理層級「代理」(帳號:pp15588,即為俗稱組頭) ,簽賭項目係以球類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簽注方式為 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簽中可贏得95元, 若未簽中,賭客下注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周國雄在 總代理帳號下先開設層級為「代理管理」(帳號:pp1688) 帳號作為管理帳號使用,再透過不詳方式對外招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帳號名稱為「小陳」之「會員」帳號(帳號:p1 1773)、帳號名稱為「小蘇b」之會員帳號(帳號:p12257 )、帳號名稱為「戰神」之「會員」帳號(帳號:p1726) 、帳號名稱為「咬」之「會員」帳號(帳號:p1729)、帳 號名稱為「寶哥」之「會員」帳號(帳號:p1733)等不特 定賭客,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依網站所規定之拆帳比 例獲取下線賭金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周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上開網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第六大 隊偵查報告書。
(三)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是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是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是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例如職棒簽 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也算是聚眾賭博。本案被告既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 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 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自112年1月1日時許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反覆從事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乃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多數人 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 ,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 ,目前捕魚為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有私人債務約30 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