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91號
CHDM,113,簡,119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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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廣泰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陳志國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就本案查獲之經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 發時、地拆解自動車床門板之過程中,告訴人就到達現場並 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12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27-30頁)顯示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仍留待現場之情形均相 符合,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即配合警方到場處理,復於本案 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頁、本院 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之手段平和,亦無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著手竊取者乃價值甚高之物,堪認其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非高。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攜帶兇器竊盜 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 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 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可就其行為動機、使用 工具、案發及查獲過程之始末等節詳為陳述(見警卷第6-9 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雲林有數類似案件,並做精神 鑑定,本案過程不是受精神狀況影響,因為我對行為過程有 記憶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足對人身安全構成 威脅之物品著手於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欲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但須扶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負有 債務須按月償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與其於本案之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型扳手1支 2 鋸子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
  被   告 潘廣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鋸子、長型扳手,前往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持上開兇器拆解陳志國所有放置在門外 之自動車床零件(門板),嗣潘廣泰陳志國發現行為有異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遂,並扣得鋸子、長型扳手等物 品。
二、案經陳志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廣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鋸子、長型扳手拆解車床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是去撿拾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國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攜帶兇器於上揭時、地行竊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鋸子、長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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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