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芸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 8日下午4時17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第3、4行「竊 得莊水文所有價值新臺幣10萬2185元之電線一批」,應更正 為「接續竊得莊水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 幣10萬21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芸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雖 坦承犯行,然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線 ,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上開電線,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12部分, 被告已將銅線取出,僅剩外皮,均已喪失電線之效用,且 無任何經濟價值,難認已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考 1 電線含銅線 3.5平方*2C 30公尺 21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22平方*3C 27公尺 編號2-12合計價值100085元 已削皮不含銅線 (以下均同) 3 22平方*4C 25公尺 4 14平方*4C 23公尺 5 14平方*3C 30公尺 6 8平方*3C 35公尺 7 8平方*4C 60公尺 8 5.5平方*3C 50公尺 9 3.5平方*3C 30公尺 10 30平方*3C 25公尺 11 2平方*3C 45公尺 12 2平方*2C 40公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2號
被 告 林芸竹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前往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竊得莊水文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2185元之電線一批,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於同年7月5日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芸竹前男友位於彰化縣○村 鄉○○路0號之21住處搜索,查獲莊水文遭竊之部分電線30公 尺(3.5平方*2C)、已削皮電線1批等物。二、案經莊水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竹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水 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 萬21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削除外皮之行為 ,係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即處理廢電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同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 ,以「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要件。經查,本 件被告竊得電線後,為取得其中銅線變賣,以美工刀削除電 線外皮,並非受他人委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所 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至明。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