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57號
CHDM,113,簡,115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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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 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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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