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金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金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陳金夜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輔佐人鄭鑫於偵查中 所陳述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慶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
被 告 鄭陳金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金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慶隆所有,置於店內機臺上之洗衣精1 瓶(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慶 隆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慶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陳金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慶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 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可參,如審理中認定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 ,請為妥適之裁判或量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