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板塊伍片及投票用圈票處平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15時50分至15時52分間、同日16時6分至16時10 分間(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接續徒手 竊取該公所所有並放置於公所地下室倉庫內之鐵製水溝蓋板 塊5片及投票用圈票處平板8片,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佳琪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遭竊公物清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竊照片共10張。 ㈥被告謝孟修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之前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製水溝蓋板塊5片及投票用圈票處平板8片,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