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62號
CHDM,113,簡,106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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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砍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宏志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 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明道店前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刀作勢砍向顏良益,使顏良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7、117-119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顏瑞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4、47-49、55-57頁;他卷 第99-101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7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手持刀械揮舞方式,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 衡其前有妨礙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案發後被害人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暨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砍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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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