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35號
CHDM,113,簡,103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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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聖傑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聖傑為成年人,因其友人楊○鈞與少年林○霆(2人均為民 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之聖雲宮,明知林○霆係未滿18歲之人,竟 持外觀為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無 殺傷力)指向林○霆胸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 霆,致林○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霆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19至320頁、 核交卷144頁)。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核交卷第152頁)。(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蒐證照片(警 卷第127至130頁、第368至38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428 9號鑑定書1份(核交卷第21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成年,被害人林○霆則為少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林○霆於警詢之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警卷第3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紀錄,仍不知警惕,遇有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處理,竟持空氣槍對少年林○霆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槍 屬高海峰所有,業據證人李芃華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8頁) ,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係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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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