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檢察官聲請上開案件與其他詐欺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被告假釋出監後,於民國109年8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 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及該腳 踏車已為警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卷第2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一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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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周凱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與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1 日15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竊取曾志仁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離去,後棄置於彰化縣00市00路0段靠近00路附近。嗣曾
志仁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曾志仁)。
二、案經曾志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志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