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3年度,34號
CHDM,113,秩,34,202406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張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6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3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玩具槍壹把、水晶寶寶壹瓶,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少年郝○林(真實姓名詳卷)持扣案玩具槍1 把發射水晶彈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郝○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玩具槍1把、水晶寶寶1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10報 案紀錄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 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 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 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經查,上述 一㈡所示地點是一般道路,為民眾均得通行之公共場所,而



被移送人與少年郝○林持扣案玩具槍朝巷弄道路發射水晶彈 丸,足以使周遭民眾產生不安,實際上附近民眾也因此報警 ,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造成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 參酌被移送人自稱拿扣案玩具槍來玩等語,則被移送人顯非 有正當理由而攜帶扣案玩具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扣案玩具槍,於公共場所發射水晶彈丸, 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兼衡其實施之手段、目的、動機,以及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惟念及其坦承不諱,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現在高職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玩具槍1 把、水晶寶寶1瓶,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爰均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