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然以何種處遇為適當、對於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認定,應屬 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對行為人係較有利之處遇,檢察官固宜於聲請 書中就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為相當說明,避免陷於有無裁量瑕疵之疑慮,惟仍 非其義務,是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外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偵 詢時坦承不諱,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M S/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碼:000000000)附卷可佐,而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 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 多次未能按規定報到及接受採尿,並對執行緩起訴處 分之人有強迫或脅迫之言詞等而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會辦單及回覆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認被告顯無悔改及戒除毒 品之意,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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