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00號
CHDM,113,易,70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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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淑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草屯療養院」外,以新臺幣3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其 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為警於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 9公克、0.2公克,驗餘總淨重:0.61公克,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 :0.2118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 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 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 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 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9月15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118號)等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我向小黑買來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後,就將前述毒品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點燃吸食 煙霧而同時施用前揭毒品;警方查扣之2小包海洛因、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90 頁)。徵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 液檢驗報告:①被告之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為陽性;②確認檢驗 之安非他命為92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478ng/mL;③因衛 生福利部公告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閾值係500ng/mL,而甲基 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閾值係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因此判定被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為陰 性(見毒偵卷第95頁)。惟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據之標 準,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之規定,然同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 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 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㈢觀諸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分別標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20ng/mL、80ng/mL,而被告 尿液中所含該等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既分別為92ng/mL、147 8ng/mL,已可認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存在。又因被告自白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閾值,僅就代謝物安非他命部分 相差8ng/mL而已,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可認本件有 依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必要性,而可判定被告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綜合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及上 開驗尿結果,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當可認 定被告有於112年6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從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所吸收。
㈣又被告就同次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 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 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171頁)。因被告自陳該次係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為施用所剩下。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復為前述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因此,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 決。
四、沒收: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18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18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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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