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7號
CHDM,113,易,60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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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蓄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孟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4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謝孟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自陳入監服刑前於工地從事雜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及與哥哥共同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曾有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侵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51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 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於本院審判時坦 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蓄電池2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謝孟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前與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住戶或訪客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竊取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佑任所管領、位於停車場角落之公設發電 機蓄電池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 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以大藍色塑膠袋覆蓋,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陳佑任巡視大樓公共設施發現遭竊,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佑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拿取前揭蓄電池2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前揭蓄電池2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前揭蓄電池2顆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未扣案之蓄電池2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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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