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4號
CHDM,113,易,554,202406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欣在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 處圈養貓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貓隻加 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貓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其 所飼養之貓隻得自由出入住處。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 時許、同日11時40分許,上開貓隻行至告訴人林永龍、柯秀 枝住處(址詳卷)騎樓,接續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林 永龍受有左側小腿多處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柯秀枝則 受有兩側前臂、兩側手多處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