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虹儀
被 告 甲○○原名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陳文章,民國90年6月28日更名 )於90年4月23日、92年11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 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0年4月 23日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77,72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77,721元 ,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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