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6號
CHDM,113,易,47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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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昇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12時40分許、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埔心鄉圖書館,將設置於埔心鄉圖書館內、由告 訴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所有之「埔心鄉長張佩瑩人像宣導看 板」搬至館外,持剪刀戳刺並以雙腳踐踏上開看板,致上開 看板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由告訴人委任李明誠告訴代 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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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