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閔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閔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閔羣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即黎郁芳經營之摩天輪仙人掌多肉植物店消費時 ,因故與黎郁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對黎郁芳恫稱:「是不是沒被打過 」、「等一下我叫人來砸妳的店妳信不信」等語,使黎郁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黎郁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4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郁芳(以下僅 稱告訴人)、證人詹雅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至18、25至38、57、7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商店, 未加深思熟慮,率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話語在公眾場 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足徵被告犯後 已有深切反省。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對告訴人辱罵「靠北喔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7、71至74頁),已 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論以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