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于靚與告訴人陳力慈為母女,雙方於 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許,在本院2樓調解金錢糾紛後,被告 楊于靚因遭陳力慈催討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本院2樓走廊至1樓大廳之公開場所,以「陳力慈廢 人、沒良心、畜生」等語,公然辱罵陳力慈,因認被告楊于 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 、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于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于靚之供 述、告訴人陳力慈之指述、錄影蒐證畫面光碟與勘驗筆錄等 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楊于靚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罵 告訴人廢人、沒良心,但是告訴人先大聲罵我,我才罵她, 到底是誰對誰不對,請還我一個公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兒陳力慈因傷害賠償調解發生爭執,因而口出「 廢人、沒良心」等語,業經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陳力慈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蒐證畫面光碟與勘驗筆錄,暨本院 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3、71-81頁) 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依告訴人所提之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如下; 檔案名稱:42e38f19-b0ff-43c5-a7af-7fad11ed0a54.mp4 影片長度:(共3分24秒) 註:下列「男聲」是被告大女婿陳昭信。 下列「攝影者」為告訴人陳力慈之配偶劉俊賢。 下列「女聲」是被告四女兒陳銘圓。 下列「A女」是劉俊賢的姐姐, 1 影片開始時是在本院2樓調解室內,眾人正要起身走出調解室。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2月8日15:10:36」影片開始。可見到畫面中,穿紅色背心、短髮的女性為被告楊于靚(見本院卷第71頁之圖一)。 2 於15:10:36至15:10:58間,眾人陸續走出調解室(見本院卷第71-72頁之圖二至三),並有如下對話: 法院人員:在這裡大小聲,法警馬上就來了。 攝影者:我沒有要干涉喔。 被 告:這是女兒、女婿打岳母這樣。 法院人員:沒關係,你就,我會送回去給法官。 被 告:要和解?你要調解啥?我問你要調解什麼啦。 男 聲:我們作人,也不是要處理成這樣。 攝影者:雞蛋再密也有縫啦。 3 於15:11:00至15:11:38,眾人向法院大門口的中央樓梯,往下走向法院大廳,可見到告訴人陳力慈(穿斑馬紋上衣者)與一名穿黑色背心的女性(下稱A女)走在最前面,鏡頭則跟在被告背後拍攝(見本院卷第73-75頁之圖五至八)。被告與告訴人一邊走一邊互相口角爭吵,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陳力慈,廢人啦,卸世卸眾(丟人現眼)。 告訴人:你白賊(說謊)又有多好,我看你以後你多會賺。 被 告:天公伯有在看。 告訴人:在看你啦。 被 告:天公伯有在看你,你這樣嚇死人。 告訴人:你阿爸,夫妻這樣**歹心,你有在***嗎。(**表聽不 清楚) 被 告:你最好是快一點,不要緊。 男 聲:力慈你實在傻去耶,那外面騙人騙十幾億的東西,有上 新聞的東西。 被 告:你實在是很沒良心。 告訴人:就是你在弄我的。 攝影者:ㄟ,陳力慈不要講了。 告訴人:以後要是***。 攝影者:不要講了,沒有什麼好講的。 男 聲:沒啦。 攝影者:好啦,這樣就,姐夫。 4 影片於15:11:38時,鏡頭拍到被告正要走下樓梯。於15:11:39時畫面停頓了一下,隨即跳到法院1樓大廳。於15:11:40畫面跳轉到法院1樓大廳後,畫面隨即跳到15:11:44秒(見本院卷第77頁之圖九至十二)。 5 於15:11:44至15:12:15,眾人在法院1樓大廳,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你照三餐罵還打我。 男 聲:好好處理嘛。 攝影者:好啦,好啦,好,這情緒。 男 聲:不要弄到大家感情壞了。 攝影者:情緒,大家這樣。 女 聲:不用跟他們講。 被 告:沒良心啦。 女 聲:不要跟他們講。 被 告:打人喊救人。 攝影者:那個可不可以維持一下秩序,怎麼會這樣。(鏡頭拍攝 到司法志工朝攝影者指示的方向走去) 告訴人:要不要先幫你。 攝影者:等一下。 6 於15:12:25時,鏡頭照向法院1樓聯合服務中心門口玻璃門,此時有一女性的聲音說:「我只講一句啦,你們兩個在外面講的話,不要以為大家都不知道,沒良心。」,鏡頭於15:12:32轉向1樓大廳,拍攝到一位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右肩揹著提袋的女性(見本院卷第79頁之圖十三至十四)。 7 於15:12:33鏡頭拍攝大廳後轉向聯合服務中心內之告訴人及A女(見本院卷第81頁之圖十五),於15:13:15時法警前來了解情形。15:12:33至15:14:00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什麼叫到家裡看住,那門要顧住啦,我們用我們的。 攝影者:你們在這裡,法警法警。 法 警:好啦。 A 女:我跟你講,她這媽媽就是一直追來要打她。 法 警:人在哪裡? 告訴人:外面啊。 A 女:現在她是沒有啦, 法 警:人很多,人在外面嘛? 攝影者:在那裡而已。 A 女:就是口角口角啦。 法 警:我知道。 攝影者:沒有啦,我們沒有講啊 法 警:對方,是對方嘛。 A 女:真不好意思,還是要麻煩你。 法 警:不會啦,那她現在出去外面了嗎? A 女:還沒。 告訴人:站在門口啊。 攝影者:對,我有家暴令,對啊,我有家暴令。 告訴人:她剛剛一直靠近我。 攝影者:就是我有家暴令。 8 於15:14:00影片結束。 再佐以被告及其輔佐人就上揭勘驗內容稱:第二段「男聲」 部分就是陳昭信,陳昭信是被告的大女婿,也就是輔佐人的 先生。第三段的「攝影者」就是劉俊賢也就是陳力慈的先生 。這個勘驗影片的攝影者都是他。第四段影片的畫面有跳轉 ,從15:11:39停頓一下,於15:11:40畫面跳轉到1樓大廳後 ,畫面隨即跳到15:11:44,這個部分有跳轉有剪接,是他們 把對自己不利的部分剪掉。第六段的「女聲」是陳銘圓,是 被告的四女兒。第七段的「A女」也就是劉俊賢的姐姐。我 們認為在第五段的地方,是告訴人先問攝影者是不是要先幫 你,所以是他們事先規劃設計好要偷錄影。第七段告訴人「 什麼叫到家裡看住,那門要顧住啦,我們用我們的。」就是 他們原本設計好要偷錄,且這次是第二次調解,是劉俊賢聲 請的,也是他自己的保護令快要到期之前,他用這段影片來 叫陳力慈對被告提告聲請延長保護令。第七段就是他們3個 人(告訴人陳力慈、告訴人的先生劉俊賢、告訴人的大姑)
的對話,可以顯現他們是要讓被告生氣,然後偷錄影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揭雙方衝突場景及其情形,雙方各 有陪同者(告訴人有其配偶劉俊賢與劉俊賢姐姐;被告有輔 佐人之配偶陳昭信、被告四女兒陳銘圓)從本院調解室出來 ,仍一路互相口角爭吵,雙方一來一往對話如上勘驗內容, 被告乃以「廢人」、「沒良心」等語回應,該等言語固嫌負 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罵告訴人「畜生」等語,雖被告於偵查 時曾表示有講這樣的話(見偵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罵告訴人該用語,此「畜生」用語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且觀之上揭現場錄影勘驗內容亦無該「畜生」之語詞 ,此部分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說過該「畜生」用語,自不能 就此部分為論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所為確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