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5號
CHDM,113,易,1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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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茹




孫克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茹孫克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霈茹孫克國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逍遙聖殿私人宮廟(下稱私廟)負責人,其等知 悉告訴人呂婕相信命運之說,且於事業上急於請求神靈協助 ,告知告訴人捐款協助建廟可取得神靈協助,幫助告訴人的 事業順利賺錢,告訴人因而於民國109年至000年0月間,陸 續捐款計新臺幣(下同)52萬7000元,並表示將於111年捐贈2 00萬元作為建廟基金,惟告訴人於111年6月底止尚未捐款20 0萬元,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之捐款並非作為建廟基金專用 ,而係供其2人生活私用,且無法保證神靈庇佑呂婕事業賺 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佯稱:111年要捐足200萬元作為購地捐款,神明 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 ,財運不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170萬元 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林霈茹作為購地捐款,被告 林霈茹並於111年7月4日將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兌 現存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內,並將上開購地捐款作為其2人日常生活支出、 車禍案件委任律師費用及購車使用。嗣告訴人欲向被告等索 取捐款收據抵稅未果,且經友人郭蘊玲、楊惠淳告知,方知 購地捐款遭被告等挪作生活開支及購車使用,始知被騙。因



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婕於警偵之證述、證人楊惠淳郭蘊玲於 警偵之證述、國泰帳戶存摺影本、本案支票影本、告訴人捐 款感謝狀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錄音檔案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等固均承認為上開私廟負責人,向信徒稱有通靈能 力,於其等私廟內供奉所謂之神明「聖母」神像,其等知悉 告訴人相信命運之說,於事業上急於請求神靈協助,及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陸續捐款上開金額(52萬7千元),表示將於1 11年捐贈200萬元作為建廟基金,惟告訴人迄至111年6月底 尚未捐足200萬元,遂於111年6月底、7月初,交付本案支票 (面額170萬元)給被告林霈茹作為購地建廟捐款(下稱購 地捐款),被告林霈茹於同年7月4日持以兌現存入其名下國 泰帳戶,嗣曾將購地捐款供作被告等日常生活支出、車禍案 件委任律師費用及購車使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 行,均辯稱:系爭170萬元是告訴人自願捐的,不是受騙捐 的,沒有詐欺告訴人,沒有保證捐款神靈就會庇佑她事業賺 錢,是告訴人自己來我們私廟跟神明許願說如果她110年業 績達1千萬元,就要捐200萬元作為購地捐款,但一直沒有捐 ,後來才捐系爭170萬元,我們沒有跟告訴人說神明對於捐 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會工作不順,財運不 好的話。之所以會動用購地捐款支出我們日常生活、律師、 購車等費用,是因當時被告孫克國出車禍,需要龐大醫療費 、生活費用等,我們有跟告訴人說會先動用到購地捐款及車 款應急,她也同意,還叫我們要把所有的醫療費用、營養品 及一些雜項等所有要買的東西單據全部留起來,且說她還有 錢會進來,她會陸續再捐款補上她預計的購地捐款額,然後 她就捐系爭17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等前開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婕於警偵就 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霈茹之國泰帳戶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告訴人捐款感謝狀 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又被告孫克國係於111年2月17日發 生車禍,致其當時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重 傷之程度,亦經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61號起訴書(起訴對象為該車 禍對造方)在卷可參(偵卷P247至249),亦可認定。(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該當該罪構 成要件。是以,若無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即不構成該罪。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 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 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 解釋)。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傳播 宗教之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尤其宗教、民俗 信仰,本即信者恆信,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 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予以驗證、 證明,客觀上無從檢驗其真與假,且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 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基於憲法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信仰之教義或內容, 不容加以干預或逕為認定、判斷其真偽。且宗教儀式之價 值及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 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又 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 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 信其等信仰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 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 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 ,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 常情,一般人對此均有所認識。
(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其從事保險業務,於109年間 ,因朋友介紹,開始至被告等之私廟尋求信仰幫助,並認 被告等在此方面對其提供很大幫助,是其約於109年底、1 10年初,初聽聞被告等於閒談中,聊到怕被私廟所在場所 之房東趕走,打算另覓場地遷移私廟,然欠缺購地建廟資 金之事時,告訴人即自行起念欲為捐款幫忙購地建廟,復



主動將此訊息週知其他信徒,期其他信徒也能一起捐款幫 忙。其後,告訴人經被告等告以可在私廟向「聖母」許願 祈求「聖母」幫忙財運(即幫忙其多賺一點錢),告訴人 思及若自己能有較佳業績,就能有較多收入可捐出供購地 建廟捐款(即購地捐款),遂自行在「聖母」(神像)前 ,擲筊祈求許願若「聖母」幫助其110年度「業績(按: 告訴人有時稱「收入」。因事涉告訴人自己私下發願,故 其當時究竟發願的是「業績」或「收入」達1千萬元,並 無證據佐證,已不可考)」達1千萬(下稱事業達標), 將捐200萬元作為購地捐款,並擲出「聖杯(聖筊)」表 徵「聖母」答應,許願完畢後,告訴人方將許願內容告知 被告等。被告等並未向告訴人保證神明一定會讓其事業賺 錢,告訴人是因覺得「聖母」會幫忙,所以其後於109年 至000年0月間,陸續為購地捐款計52萬7千元等情(本院 卷P188-195、209),堪認告訴人係基於自己信仰,出於 自己意願,主動想為購地捐款,而自行向「聖母」求財發 願,承諾若事業達標,就要捐款200萬元,並非被告等向 告訴人邀約告知及保證其捐款協助建廟,就能得到神靈幫 助庇佑事業順利賺錢,檢察官起訴就此所認,容有誤會。(四)依①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稱,被告等於111年2月17日前1、 2天,在雲林之五路財神廟,向其聲稱眾神對其很不滿意 ,很生氣,要對其處罰,其自己說出來要捐的金額200萬 元就應該履行,否則神明會處罰,其財運會被鎖住(按: 意即神明會處罰使其財運不佳、工作不順,下同),其後 被告等又陸續多次再對其為如此言詞等情。②證人郭藴玲 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其於111年2月17日之前及之後,曾多 次聽過被告等說到告訴人答應要給200萬元,卻一直不給 ,眾神對告訴人很不滿,要處罰她,給她留校察看等情( 本院卷P224-228、231、234)。對照被告孫克國於偵訊供 承:伊曾對郭藴玲等其他信徒說告訴人「捐的錢不夠」, 「神明會生氣」、「神明高興」,本來110年底要捐200 萬元,結果沒有捐,111年才捐,但「神明不答應」,後 來神明作保,可以延半年,半年後再結算,並把之前捐的 都算在裡面(偵卷P147-148),繼於本院陳稱:伊在出車 禍(111年2月17日)前幾天,於雲林五路財神廟,有傳達 那裡眾神的意思,「不同意」讓告訴人延期110年度的捐 款,有跟她說捐款金額200萬元,應該當年許願就結算當 年度的捐款,不能延到111年6月才結算一節之脈絡來看( 本院卷P400、411)。堪認告訴人所稱上情,應為可信, 被告等於111年2月17日前1、2天,在五路財神廟,因告訴



人當時尚未捐足200萬元購地捐款,其等曾以傳達神明 意思之名義,向告訴人聲稱眾神對告訴人不滿意,很生氣 ,囑告訴人應該履行自己所說的200萬元購地捐款,否則 神明會處罰,使其財運被鎖,其後,在告訴人未交付本案 支票捐出系爭170萬元之前,又多次為相同言詞等事實, 堪足認定。被告等於本院辯稱當時並未向告訴人聲稱上開 言詞,委無可採。
(五)然被告等所為上開言詞,係以傳達神明之意旨而為,依前 開五(二)之說明,宗教信仰本即具有信者恆信,超越理 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現有科技技術予 以驗證、證明,客觀上無從檢驗其真與假,往往取決於信 徒自己之主觀判斷是否相信,不容司法加以干預、逕自認 定、論斷其真偽,傳播宗教之人亦毋庸證明其教義之真實 性。且查諸告訴人所述及所提其110年度業績資料所示( 本院卷P396、309-311),其110年度業績不論是968萬7萬 7,747元或955萬1,727元,均可算接近其當時自行許願之 數額1千萬元,以被告等所傳達神明之意旨:眾神要求告 訴人應依自己所說數額捐款200萬元,否則財運、工作會 受不佳影響,因不論有無達成聖母就是有幫忙之內容,這 樣的因果連結關係,亦未明顯超出社會上一般人在宗教信 仰上,對於神明就財運、事業之庇佑,或會依所認信徒依 其財力捐款以表虔誠度不同而為賞罰分明、庇佑凶吉程度 有別之認知範疇,也未明顯特異於社會倫理秩序及一般風 俗民情,其目的、方法、結果難認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 性,是法院尚難逕予實質去論斷、認定這樣的神明意旨內 容並非真的出於神明的意思,而是被告等虛構,係屬虛偽 之「詐術」。何況告訴人具豐富之社會經驗,依其所述可 知其原即有拜拜習慣,拜過其他聞名於臺灣之廟宇(本院 卷P206-207),並非年幼無知之類,應亦能客觀判斷、自 行基於宗教信仰權,自由決定是否要相信或不相信被告等 所言之神明意旨。並可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之對話 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詢問被告林霈茹其之前 已捐多少購地捐款,欲計算其尚應補多少其答應「聖母」 之捐款差額時,被告林霈茹回覆其「我記得上次在廟(按 :依告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所述,此廟指的是「雲林五路 財神廟」)裡面講的 最後不是2百整數嗎?還是後來這段 期間 你還有在跟聖母說過嗎?」、「我記得上次在廟( 按:依告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所述,此廟指的是「雲林五 路財神廟」)裡面眾神說要結算。妳說要延到12月,後來 又改6月,結論不是說6月時捐200,但沒有要扣掉之前捐



老師(按:依告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所述,老師指的 是「被告孫克國」,下同)還跟你說你要不要扣掉你自己 跟眾神說,妳說不用)」、「但是至於你現在決定怎麼樣 我跟老師沒辦法給你回答 我們只知道最終是200,但是 你如果有變更 是不是應該去大廟請眾神做確定啊」,顯 示被告林霈茹當時是稱由告訴人自行向其他大廟(按:非 被告等之私廟)之神明詢問決定捐款之意。且告訴人其後 ,即自行1人在雲林五路財神廟,擲茭詢問該廟神明要求 其捐款之數額多寡,而得到「162萬元」之結論,被告林 霈茹知悉後亦回以「老師...他也知道在160左右...」, 然到最後,告訴人卻還自行決定多捐至「170萬元」(即 系爭170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P20 0-201、397),足徵被告等就購地捐款,最終仍是請告訴 人自行詢問、擲茭其他廟宇之神明以自行決定捐款數額, 是否捐款及捐款多少乃是取決於告訴人自己對神明信仰 及決定,是尚難謂告訴人決定捐系爭170萬元,係因被告 等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六)檢察官固稱被告等明知告訴人所為之購地捐款,並非作為 購地建廟基金使用,而係供被告等生活私用,仍要求告訴 人為本案之購地捐款。然查,告訴人初始係自行起念發願 為購地捐款,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與臺灣 房屋仲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等曾於000年0月間詢問仲介 有關房產並談及「地主」所講之問題等內容,被告林霈茹 之手機內亦有多筆房屋、土地之照片資料(偵卷P103-107 );參以其等就購地捐款項目,亦設有專屬捐款簿,載明 捐款人及捐款數額,有該等購地捐款簿翻拍照片及其部分 內容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P313-375),堪認被告等原向 告訴人及其他信徒所稱有意遷移其等私廟,需要建廟基金 ,購地捐款會專款專用一節,並非無據,難認係虛偽詐術 ,告訴人因此自行基於信仰而發願捐款,自亦無何陷於錯 誤可言。至被告等固承認嗣有以告訴人之購地捐款,支出 其等日常生活支出、車禍案件委任律師費用及購車使用。 然查,本案私廟為被告等自己私人設立管理,並未經政府 立案或設立登記,此經被告等及告訴人陳明,可認該私廟 為被告等之私人財產,其等自承除依靠私廟問事費及信徒 捐款外,並無其他收入(本院卷P415),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等除私廟所收問事費用外,亦未聽聞有其他職業收入 ,常說生活不好過,購地捐款並未設立專門帳戶存放(本 院卷P187-188、203),加上被告孫克國於111年2月17日 發生嚴重車禍,致受重傷,屬突發事件,被告林霈茹也需



照顧被告孫克國,以致其等該期間無法替人問事,缺乏收 入,可想見日常生活開銷會出問題、交通亦需車子支應、 也有額外支出龐大醫療相關費用、律師協助處理車禍事宜 等費用之需求,是其等會思及先挪用購地捐款以憑支應, 俟車禍理賠款撥付,再行回補一節,可以想見,依其等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偵卷P223),亦可見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在被告林霈茹提到因需要醫療及雜項等費用,需 要動用購地捐款及捐助車款來應急、「對方保險保底很高 目前應該他的說法是不用擔心」、「只是差別在理賠還沒 下來的時候 是不是會用到超額就不知道了」等語時,告 訴人當時態度表現關心,明確接著說到「你說如果對方還 沒賠的時候 你手邊的現金不夠用的時候 對嗎」、「我月 中過後 會有一筆錢進來 我會先把原本要捐的錢(按:意 指購地捐款,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P204》)再補上 一部分」,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等因發生車禍之突發事件 而需先暫予挪用其購地捐款,應有同意,並積極表示會再 拿錢出來;由被告林霈茹與郭藴玲之對話紀錄,亦見郭藴 玲也曾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林霈茹表示可先動用其等所 捐之購車款支應醫療等所需費用(本院卷P83)。而告訴 人在上開聽聞被告林霈茹表示有先挪用購地捐款及購車款 之需求,之後至少依卷附其等於000年0月間至翌年1月初 其與被告林霈茹之對話紀錄所示,亦可見雙方關係仍是良 好,互有關心(偵卷P161-193),係迄至112年6月就購地 捐款是否再開立收據給告訴人持以報稅一事,雙方始開始 心生嫌隙,此前,並未見告訴人對於其所為本案之購地捐 款及款項為被告等上開暫為挪用之事,有顯何被迫、不悅 或不同意之情。是尚難以告訴人事後覺得被迫、反悔,不 願再相信被告等,即反推其當初所為之購地捐款係受詐騙 或被告等當初讓告訴人為購地捐款,原就意在詐騙以供自 己生活私用。再者,依卷附被告林霈茹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4月3日至112年12月21日),112年6月27日可見 有被告孫克國匯入200萬元,該帳戶存款餘額至少到112年 12月21日有達285萬3,036元,亦已高出告訴人111年7月4 日捐系爭170萬元入內時之該帳戶餘額237萬9,334元(偵 卷P257-263),可徵被告等事後似已將挪用款項補上。從 而,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購地捐款原初始就是意在供自 己生活私用,而虛偽假借神明宗教之名義施詐斂財。(七)另按刑法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乃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



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 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 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 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 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查被告等固有向告訴人言及前述應履行捐款,神 明很生氣,會處罰,使其財運不佳等詞,然神明是否會施 以處罰使告訴人財運不佳,縱使認係屬惡害告知,亦為被 告等所無法直接或間接予以支配掌握,是亦難認其等該當 刑法之恐嚇,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涉 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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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