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惠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至同 月6日間某日,於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佯以承億文 旅員工等人,撥打電話予葉盈麟,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 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欲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葉盈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28分 、34分及4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共3次)至上開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二、證據:
(一)被告張惠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盈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科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鹿港分 行112年8月25日鹿港營字第11200029181號函所附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電話通聯 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112年4月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 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衡被告始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 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將調解內容 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 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
離婚,與男友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須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 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 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其 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葉盈麟)新臺 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戶名:葉盈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