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號
CHDM,113,原訴,4,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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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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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23號、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張俊源明知頸部乃人體生命中樞及承接頭部之要害部位,其 內具有大動脈、氣管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 脆弱之器官,如持刀械攻擊頸部,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 分許,自住處攜帶菜刀1把至彰化縣○○市○○街0號「興賢書院 」旁座椅等候,以便隨機物色下手對象,適逢洪淑貞、酆玲 玲、林惠玲行經該處,張俊源持其攜帶之菜刀,先至洪淑貞 身後,持菜刀架住洪淑貞後,朝洪淑貞前頸以由左至右之方 向劃割,洪淑貞遭劃傷後隨即以右手阻擋,張俊源則持菜刀 改朝洪淑貞右手揮砍,洪淑貞即往後方退卻而未遂;斯時張 俊源見酆玲玲在旁,旋又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朝酆玲 玲頸部刺去,因酆玲玲抵抗,張俊源以手壓制酆玲玲,並以 菜刀朝酆玲玲頸部揮刺4刀以上,惟因酆玲玲以雙手阻擋頸 部而未遂。洪淑貞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損 傷、頸部撕裂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酆玲玲則受有臉部、左手食指及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前 胸壁擦傷、左膝擦挫傷、右手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右 手中指遠處指骨骨折、左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手中指中間 指節骨折肌腱斷裂、右手掌及左食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二、案經洪淑貞、酆玲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俊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洪淑貞、酆 玲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只有傷 害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只有傷害故 意,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 號「興賢書院」旁,隨機對不認識之告訴人洪淑貞、酆玲玲 ,以菜刀先後朝告訴人洪淑貞、酆玲玲之頸部揮砍,造成告 訴人洪淑貞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損傷、頸部撕 裂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酆 玲玲則受有臉部、左手食指及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前胸壁 擦傷、左膝擦挫傷、右手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右手中 指遠處指骨骨折、左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手中指中間指節 骨折肌腱斷裂、右手掌及左食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113偵942卷第11-74頁;112偵22623卷第105-108頁 ;112聲羈299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5-29、111-115、439 -454頁),核與告訴人洪淑貞、酆玲玲、證人即目擊者林惠 玲、目擊者許庭維、被告母親馬秀花、告訴人酆玲玲配偶黃 仲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他3122卷第9-10、 11-14、15-17、19-21、35-38、73-77、81-85、87-88、93- 95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他3122 卷第23-26頁)、告訴人洪淑貞受傷照片3張(112他3122卷第2 7-28頁)、扣押物照片19張(112他3122卷第45-54頁)、告訴 人酆玲玲在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16張(112他3122卷第55-5 9頁)、告訴人洪淑貞在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12張(112他31 22卷第61-6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14日診斷書(姓名:酆玲玲)(112偵22623卷第4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 診斷書(姓名:酆玲玲)(112偵22623卷第49頁)、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書(姓名: 洪淑貞)(112偵22623卷第119頁)、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 (姓名:洪淑貞)(112偵22623卷第121-125頁)、員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姓名:洪淑貞)(112偵22623卷第127-128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為 應係成立傷害罪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 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殺人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 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 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 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 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貞於偵查證稱:當時是背對被告,被告從 我後面衝過來,我只看到刀子在我脖子的前方由左往右劃過 去,我以為我死定了,馬上舉起右手防備,所以被告的菜刀 有劃過我的脖子及衣服,後來被告又舉起刀子,朝我舉起來 防備的雙手揮砍,我覺得被告就是要殺死我,因為他第一刀 下手的地方就是脖子,我脖子上的傷就是被告揮第一刀造成 的。之後我往後退,被告看到酆玲玲,就往酆玲玲衝過去, 我看到被告直接拿刀往酆玲玲揮,但沒看到往哪裡揮,之後 酆玲玲跌倒仰躺在地上,被告就撲上去壓在酆玲玲身上,持 刀砍酆玲玲至少4至5刀,酆玲玲一直用雙手去擋胸口跟脖子 ,後來有路人喊警察來了,被告才停手站起來等語(112他31 22卷第73-77頁);證人即告訴人酆玲玲則於偵查證稱:當時 我跟洪淑貞林惠玲在案發地點邊走邊說話,等我反應過來 的時候,我已經被被告壓在地上,我臉朝上,看到被告拿著 刀,左手壓住我左胸口,持刀往我脖子揮砍,我用雙手擋住 我的脖子,一直喊救命想要起身,但被告一直用左手壓住我 ,後來被告突然往後坐在地上,我才脫身趕緊站起來跑走。 被告都是往我脖子砍,我覺得他是想殺我,我手部的傷都是 為了阻止被告砍我脖子才遭砍傷的等語(112他3122卷第73-7 5頁);證人林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洪淑貞、酆玲玲 在聊天,我突然聽到洪淑貞在叫,往左邊看去,就看到被告 從洪淑貞後方拿刀架住洪淑貞的脖子,菜刀從洪淑貞的脖子 劃下去,洪淑貞用手抵抗才逃脫。之後被告身體往右轉,在 酆玲玲後方拿刀子架住酆玲玲的脖子,我有看到被告的刀抵 住酆玲玲的脖子要割下去,酆玲玲拼命抵抗而跌倒在地上,



被告也跟著跌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跨坐在酆玲玲身上壓著酆 玲玲,並拿刀往酆玲玲脖子刺,酆玲玲一直用雙手擋住她的 脖子,叫被告不要砍,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每一刀砍的部位 都是酆玲玲的脖子,沒有朝其他部位砍或刺,我看到被告往 酆玲玲的脖子至少刺了10幾刀。後來有路人喊警察來了並嚇 阻被告,被告才起身等語(112他3122卷第73-77頁)。再佐以 上開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書,可見告訴人2人脖子、 臉部及手部等處之刀痕非淺,血跡斑斑,且告訴人酆玲玲之 右手中指甚至因舉手防護頸部而遭菜刀砍斷裂之情形。可證 被告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2人之頭頸部,且被告並未朝向告 訴人2人身體其他部位,而係直接針對告訴人2人之頸部揮砍 ,且持刀揮砍之力道實屬猛力之事實。
 ⒊復觀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揮砍之菜刀照片(112他3122卷第 45-54頁),可知該菜刀刀刃長約16公分,刀面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顯足以作為行兇之用而具殺傷力甚明 ;而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且 頸部外無堅硬骨骼覆蓋防護,若持鋒銳刀械猛力揮砍極易造 成傷及頸內動脈而大量失血致死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生 活常識,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我持刀揮砍告訴人 2人後,我想要自殺,所以我就拿刀割自己的脖子,因為殺 傷力會很大,比較容易死等語(112聲羈299卷第11-15頁),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姓名:張俊源)(112偵22623 卷第4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 12月25日、112年12月15日診斷書(姓名:張俊源)(112偵226 23卷第45、4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姓名:張俊源 )(112偵22623卷第51-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 知悉持刀朝人的脖子揮砍,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猶持 菜刀揮砍猛刺告訴人2人之頸部,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 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2罪,均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經



本院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 ,綜合生活史及過去病史(免服兵役、及過去之心理測臉智 商分數),以及多次出現衝動控制不佳因而需住院治療等現 象,鑑定診斷依DSM_5診斷標準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 神症狀(指病史曾出現的聽幻覺及被害意念)及「間歇性暴 怒疾患」。…回推個案被訴犯行的相關行為,個案於鑑定時 表示自己帶刀的目的是意圖自殘,但個案無法解釋或說明意 圖自殘的相關其他行為(例如通常自殘者的地點選家、配套 行為等),再加上個案於門診記錄中亦曾有醫師記錄個案表 示心情不佳、隨身帶刀等描述,綜合個案亦承認犯行前,主 要思考迴繞的主題都與被害意念有關,亦自述「把他們誤認 為仇人」,再佐以個案過去多次因為自身不適,就以暴力攻 擊他人來發洩衝動的行為模式來看,鑑定團隊較傾向認為個 案在帶刀、攻擊的部份,較合理的解釋仍然是有對外的攻擊 意圖,不過個案犯行當下,也應確實有嚴重的臨床症狀所造 成的痛苦(所以事先求醫、事後自殘),因此其心智狀態有 急性病症的干擾應當屬實,惟暴力攻擊行為仍非精神疾病症 狀的直接產物,而是其智能不足併衝動控制不佳所衍生的發 洩行為,而相關判斷的依據,與個案過去較常出現的暴力行 為模式過去史有關,其行為的主要成因應為負面情緒及衝動 控制不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07-417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 狀況很不好,犯案的前一晚我有吃了精神科的藥物,還有其 他的藥物,好像總共7顆以上,非常的疼痛。後來案發當時 我看到告訴人2人,我把她們幻想成我之前的鄰居,之前的 鄰居是我的仇人,所以我就覺得好像要拿刀往她們脖子揮, 我的念頭只有拿刀往脖子揮等語(本院卷第447-449頁),依 被告上開所述,因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舉動仍有印象,然受 精神疾病所囿,而「幻想」告訴人2人為其仇人,遂為本件 犯行。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使自身 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即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因前所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2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輕度智能不足 」合併精神症狀及「間歇性暴怒疾患」,卻缺乏病識感,縱 使曾接受精神治療,但遵囑度不佳,致身心症狀誘發過去負



面經驗而產生幻想,持刀攻擊素不相識之路人即告訴人2人 頸部,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傷勢,對社會秩序 之安定、路人之安全感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幸告訴人及時就 醫,而未釀成憾事,是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 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且未能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等危害程度; 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最後一次 工作是在106年左右、羈押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另 前開鑑定報告亦載明:另外個案除了前述鑑定診斷與其所影 響而造成的心智缺陷外,在過去的治療史上亦合併有遵囑度 不佳及過度濫用鎮靜類藥物的傾向。例如,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的病例上,可見多次門診同時開立兩類鎮靜安眠藥,但個 案仍多次四處就醫希望取得「助眠」藥物,且主訴就醫的目 的,皆是求取身體安適而非與醫療合作改善自身之疾病,但 在個案被限制於監所單位時,由於用藥及行動受到嚴格控制 ,個案於鑑定時就表示「自己的病痛都變好了」(但個案於 此並無足夠的病識感與現實感,個案相信自己是因為自傷後 ,被送入病房治療後才突然痊癒,而未意識到個案是在高度 監管下,規則用藥後才改善)。…在高外控的環境、且持續 治療下,個案可以得到部份改善(個案母親所述,只要個案 住完院剛回來,都會表現得比較好;另外個案自傷後,進入 高外控的環境且持續治療,個案即於鑑定時表示自己有變好 了),但只要在外控較不夠的環境下,個案的控制狀況即不 佳(個案曾有日間住院數個月的記錄,但在日間留院的狀況 下,最後仍不免與病友產生衝突而被要求終止日間留院的療 程)。整體建議個案由於先天的發展障礙(指智能不足併精 神症狀、陣發性暴怒疾患等),宜穩定而持續的接受治療及 環境調控,避免個案因臨床症狀控制不佳合併身心不適,又



在得不到足夠滿意的痛苦疏解的狀態下,因情緒不穩定而對 外攻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15-417頁),再參酌被告母親馬秀花於警詢時陳述: 案發當日被告跟我說要去看病,沒有說去哪裡,他都不會說 ,因為他情緒很脆弱,不能對他說不好的話,不能刺激他, 不然他情緒會不好等語(112他3122卷第16頁),復佐以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我之前在所外有穩定看醫生,但是因為被衛 生局盜用個資,藥物被動手腳,我已經吃了7、8年的藥,但 案發那個月藥吃起來有問題,我現在所內有持續服用精神科 藥物,我覺得好很多了等語(本院卷第453-454頁),顯示被 告有長年的精神病史,雖有持續就醫、服藥,但仍因精神病 症犯下本案,然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有明顯 之改善,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其家庭支援系統功能 不彰,難保其精神症狀不再惡化,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然被告母親馬秀花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犯本案使用的菜 刀是家裡的蔬菜刀,平時我會藏起來等語(112他3122卷第88 頁),復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菜刀是家裡拿的,不是我買 的,應該算是我媽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5頁),是扣案 之菜刀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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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