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榮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犯罪所得十二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宛諭、賴建廷、李 福興、證人蔡富全、朱珮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許呈榮於110年11月初某日,加入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 (均已審結)所屬之集團,該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款集團,許呈榮擔任收簿手 ,該集團將收購之帳戶轉給其他詐欺集團,且利用詐欺集團 詐得款項,再轉匯入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並伺機提領,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俗稱黑吃黑)。許呈榮於110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之南投服 務區之停車場,取得朱珮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即將彰化商銀 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某詐欺集 團成員、許呈榮、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再遭許呈榮等人轉匯、 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他們利用其他詐欺集團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因此部分為輕 罪,僅在量刑考量。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 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詐取被害人,遂行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而被告使用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本案詐得之款項甚多,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難認其犯罪後積 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2個 小孩,一個4歲,一個3歲,孩子我太太在照顧,我現在做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當時因為疫情,我生 意倒了,籌不到錢,我去朋友海釣場工作,遇到江宛諭,才 會從事本案,本來說是擔任借款的介紹人,接觸到第2個客 人才知道是詐騙,到第3個客人之後,我就沒有參與;請從 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其未成年子女已有獲得照顧。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⒎被告因尚有其他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為了確保被告刑罰之 可預測性,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在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萬元 ,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但本院已對被告進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其餘詐得之款項,已由其他犯罪參與者朋分 ,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之犯行即為 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 旨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依法即應為 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公訴人亦認為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在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情形 轉匯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為「總助理-倩雲」,並介紹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3萬9,900元,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內。 許呈榮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76萬元至朱珮珊中華郵政帳戶内。 ⒈李福興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 ⒉賴建廷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7分、10時48分、10時49分、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持朱珮珊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7萬元。 ⒊其餘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許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為「鄭哲俊」、「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並介紹可透過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甲○○因而誤信為真,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2萬8,010元,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內。 許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