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簡上字,113年度,1號
CHDM,113,侵簡上,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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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
日112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一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 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 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告 訴人A女、A女之母之姓名均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亦不予揭露其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則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 、第12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年紀未 满16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詎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未能 克制個人慾望,逕與A女為性交行為,不僅違反法律保障未 成年人之規範意旨,更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 良影響。又被告犯後未積極與A女、A女之母調解,故迄今未 取得A女、A女之母原諒,被告之犯後舉止,實係對被害人及 其家屬造成2次傷害,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之意,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上揭刑度,似有過輕之疑慮等 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卻為滿足自身 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再念及其行為時為19歲,正處年輕識淺、身心均 未成熟之年齡,案發時與A女為交往關係,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A女 以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環保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奶奶同住、奶奶須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衡酌其2 次所犯法條之罪質、手段、時間間隔,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33頁 ),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 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 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 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再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身體權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告 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 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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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