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冰中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冰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冰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拖曳00-00營業全拖車,總車長20.7公 尺,下稱曳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承載塑膠粒子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於同日16時 1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適林佳君騎乘腳踏 車於前方,李冰中明知駕駛人超車時應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 間隔,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按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駕駛曳引車以時速38.6公里由後接近同向時速12.58公里之 林佳君所騎乘之腳踏車,將林佳君之腳踏車逼出非屬於車輛 行駛道路邊線外側路肩,可預見若林佳君未暫停路肩上而繼 續行駛,必然會向左重回車道且與曳引車發生碰撞,仍貿然 超車前行,而林佳君亦有可選擇暫停路肩以迴避雙方發生碰 撞之疏失,嗣李冰中於超車過程中,不慎以曳引車母車右側 車身擦撞林佳君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致林佳君人車倒地後遭 曳引車子車右前車輪輾壓,受有顱顏胸腹挫輾壓之傷害,因 出血性休克不治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佳君之父林南宏委由黃建閔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冰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宏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 卷第35至37頁、第95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相卷第45頁、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51至59頁)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61至71頁)、被 告車輛過磅照片及過磅單(相卷第73頁、第75頁)、被告駕駛 車輛行照(相卷第77頁)、被告駕駛車輛車速紀錄儀紙(相卷 第79頁)、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83頁)、被告駕照(相卷第8 9頁)、相驗筆錄(相卷第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3 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5至11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1 9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2月29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113000035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偵續2卷第51至17 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6至69頁 、第75至101頁),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20日彰鑑字第1110206082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5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111年11月2日路覆字第1110118129號所附覆議意見書(調偵 卷第25至26頁)雖認定本案肇因乃被害人腳踏車左偏進入被 告車道所導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然忽略案發當時僅有一 條車道,被告與被害人原係行駛於該唯一車道,嗣被告因欲 超車而靠近被害人,並始終近距離行駛於被害人身後,致被 害人右偏騎上路肩欲讓被告先行,被告為欲行超車之後車, 自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所保持之安全間隔,則該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僅著重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瞬間,而忽略車禍 發生前後之一連串因果歷程,自難採為本院認定之基礎,附 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10報案 單可查(相卷第8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且依據被告本案駕駛車輛違犯之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 果觀之,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超車安全距離及兩 車併行間隔,致其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 所生損害程度重大;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歷經多次調解 ,調解時被告僅說無法賠償,於本案經再議發回時,被告 才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結 束後,被告只說要等刑事程序結束,被告態度相當冷酷, 被告不僅有過失,還有超載的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很差,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兼衡本案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有跑車才有薪水,並非月薪制,月收入平均約三、 四萬元,未婚,有一個3歲之小孩需撫養,有銀行信用貸 款約二、三十萬元,患有嚴重心肌炎需固定回診及服藥, 每兩、三個月須要入院治療約十日左右,除擔任司機以外 難以勝任其他工作,不能太過於勞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係屬交通意外,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 人,不論案件是否經起訴,被告都願意籌十萬元補償被害 人家屬,經被告或其公司與保險公司溝通,保險公司均拒 絕理賠,被告本身有心肌炎而影響被告經濟狀況,被告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原因不應苛責被告等語,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仍造成一條 寶貴生命之損失,且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 被告,然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行為之意,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修補,參以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為 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